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与杨国良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良,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35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良,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栗胜路*号,机构代码10438049-0。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灿章,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江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杨国良与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冀宏公司)为运输合同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国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9)石民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杨国良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杨国良与冀宏公司均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再审上诉人冀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冀宏公司诉称,自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原告运输车辆给被告杨国良承运建筑渣土及垃圾。当时,被告承诺随清垃圾随给结账,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随着被告工程量的加大,被告逐步开始拖欠原告方运输费,被告始终以工程未完及现手中没有钱等种种借口推、拖欠费。经原告多次安排专人及当时的业务接洽人找其催收拖欠的运费,被告于2004年12月交所欠运费4165元,但自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被告累计仍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09118元。原告为了尽快回收运费以解企业困难,分别于2001年2月21日、2003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不按协议执行,始终以无钱给付运费为由拒付所拖欠的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109118元;2、判令被告负担1999年6月至今所欠款应得之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杨国良辩称,原告主张欠款109118元,部分与事实不符,缺少相应证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2月21日所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该协议下的欠款纠纷。交易过程为:原告受被告指示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或被告所认可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运量小条,待原告结算时持运量小条向被告主张运费结算。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付款协议书缺乏相应的运量结算小条。事实上,该协议书并非原被告间的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的实际当事人应为岗头公园和被告,用工方和欠款方应为岗头公园。原告基于被告与岗头公园的合作关系,原告希望通过被告将欠款索回。该协议仅为被告代原告向岗头公园主张欠款的凭证,该事实也为该协议及特别约定“款到一次付清”的背景。故就该协议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原被告间无此款项的经济纠纷。二、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11月1日同李英杰所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原告其应向合同当事人李英杰主张清偿欠款。被告非付款主体。三、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3月4日与被告所签署的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内容上没有运输地点、数量及价格;形式上甲乙双方的签名位置均有疑似被告签字,形式有瑕疵,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该欠款缺乏被告出具的运量小条佐证。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欠款,待原告出具有被告或被告认可的负责人签字的运量小条原件后,被告将依法承担清欠责任。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自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原告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与被告杨国良有业务往来,并因运费支付情况发生纠纷。原告提供证据1、2001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石家庄第五运输公司,乙方:杨国良。由于本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回收施工运营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意项,签定本协议。一,运营时间自1999年6月25日至1999年7月4日。二、运营地点:东岗头-方村。三、运营数量:3024车。四运营价额共计22675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同时原告提供有相应《货物清单》,欲证明被告欠款22675元。被告认为付款协议书的22675元为岗头的建设者与原告形成的运输关系所造成的欠款,被告不是实际的用工方和付款方,仅仅是基于被告同岗头公园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岗头公园方索回欠款的凭证。转款一次付清。2、2003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数额是40010元。被告认为40010元该款项为原告虚构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作证,同时该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1)甲乙双方均有被告杨国良的签字;(2)乙方签字处无杨国良本人手印;(3)缺乏协议基本内容,如运量、工作地点等,故协议因为假的、虚构的协议作废,无此欠款。3、2001年11月1日,李英杰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欲证明欠款的数额是28413元,因为李英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当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让其合伙人李英杰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认为该款项应为原告与李英杰之间的欠款纠纷,与被告无关。4、韩彦其与被告所写的运费小条,原告欲证明被告欠款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韩彦其等人出具的运量小条只要原告能出具小条原件,被告将依法承担清欠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期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车辆为被告承运垃圾渣土等。石家庄第五运输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已支付运费4165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王铁良和赵志彬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当时为原告介绍货源,以帮扶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原告认为赵志彬和王铁良的说明只能显示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当时找过被告联系运输业务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中介一事。2、被告提供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欲证明原告所述岗头公园欠款事实为岗头公园的施工单位,被告只是其中的介绍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运费。原告认为魏礼科第2页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首先魏礼科的身份不确定,上面的身份证号等信息没有,不知道是不是虚构的人物,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方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与常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运输业务往来,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各项事由约定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该协议,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运输费2267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3年3月4日的付款协议书中无运量、无工作地点且甲乙双方均为被告杨国良个人签字、无被告所认可的或注明的大写欠款金额、无相应运量小条作为佐证依据,该协议有重大瑕疵,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依据本协议主张的40010元运费不予支持为妥。关于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1日其与李英杰签字的付款协议书,原告不能证明李英杰与杨国良的合伙关系,本协议与被告杨国良无关,原告依据此协议主张的2841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货物运单及运量小条核算的运费数额为22185元,据此主张运费2218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04年12月20日已支付41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自2005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结果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运费40695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84元,其他诉讼费1892元,共计5676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五运输公司)负担1280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国良负担4396元。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双方之间有较长时间的运输业务往来,欠应付运费40695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但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3月4日付款协议无运量、无工作地点、甲乙双方均为杨国良个人签字、无大写欠款金额、无相应运量小条作为佐证,有重大瑕疵,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国良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运费80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再审上诉人杨国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各项事由约定明确,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该协议,承担支付22675元运费的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事实陈述可以认定冀宏公司与杨国良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杨国良称双方之间是中介关系,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杨国良称该协议中约定的“款到一次性付清”是指实际用工单位岗头公园应支付的运费,冀宏公司对此否认称是指杨国良有钱了一次性给,双方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因而不能就此免除杨国良付款义务。冀宏公司提供的2003年3月4日付款协议,没有运输地点、运量等约定内容,冀宏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运输凭据加以佐证,其据此要求杨国良支付40010元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冀宏公司和杨国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再审上诉人杨国良与石家庄冀宏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军民审判员  高玉坡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