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5执570号申请人金某。被执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线某某。被执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区某街某号。负责人贾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仲裁字第058号裁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9192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段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