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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5执570号申请人金某。被执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线某某。被执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区某街某号。负责人贾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仲裁字第058号裁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9192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段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