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某省某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47号原告于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丝,某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磊,某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安,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为民,某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诉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包磊、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安、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为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骑摩托车与辽F某号小型汽车在元宝区八道沟住院部门前相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辽F某号汽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为该车车主,该车属安达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2809.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8333.33元、护理费5369.2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12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333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安达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被告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右肩锁关节伤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该部位产生的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除交强险外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25分,案外人姜某某驾驶辽F某号小型轿车从元宝区八道沟住院部北门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住院部北门门前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于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36天,二级护理36天,花费医疗费24914.7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3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右肩部肿胀、疼痛进行性加重2月”为主诉再次入住某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疗费17678.98元,出院后遵医嘱共休息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兄于杰护理。2015年10月26日,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3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闭合性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某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24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子于某乙(200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系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铲车司机,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度某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即95.88元/天;2015年度某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元。辽F某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为被告唐某某,案外人姜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于2015年3月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唐某某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2015年6月15日某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0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志;提供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收据(白条)一张,证明其购买坐便椅花费3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医保赔偿标准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合计6198.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转回诊疗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抄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56天,二级护理56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交通费112元(2元/天×56天)、护理费5369.28元(95.88元/天×56天)、误工费29333.33元(5000元÷30天×176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2833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九级计算,产生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87246元,原告请求12214.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元(20520元×6年÷2人×20%)。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的207元医疗费收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志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虽然坐便椅的收条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保护其3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66.43元[(医疗费24914.72元+医疗费176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14.44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元+交通费112元+护理费5369.28元+误工费28333.33元+辅助器具费135元-110000元)×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2335.2元[(936元+2400元)×70%],因其已垫付5000元,原告应返还2664.8元(5000元-2335.2元)。对于被告唐某某垫付的34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支付其240.8元(344元×70%),原告返还其103.2元(344元×30%)。因此,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某某3008.8元(2664.8元+240.8元+103.2元),赔偿原告65998.43元(68766.43元-2664.8元-103.2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65998.43元,支付被告唐某某3008.8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