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33号原告:姚某,家务。被告:吴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故意回避,不到庭处理,只好先行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坐落在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笔架山路201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予以平分,坐落在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笔架山路101室、401室房产,原告各享有25%份额,请求法院予以判定;四、无共同债权债务;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暂时不要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的身份情况;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的事实。在开庭前,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吴某甲并征询其意见,其陈述称,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且不来参加庭审,对子女抚养则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子女抚养费差额,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2015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吴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主张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在庭前经本院向被告吴某甲征询意见,被告亦同意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所生育的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