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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1965年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之女),女,1970年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之女),女,1975年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顾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8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顾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要求被告人顾某赔偿抢救费500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5955元(1119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1010元。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仅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小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8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顾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在机动车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5955元(11191元/年×5年),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805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其骑摩托车肇事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经过记不清了,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证人杜某某(系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14时左右,在铁岭县横道河子下石碑村东头,其丈夫李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14时左右,在铁岭县横道河子下石碑村东侧,其看见李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其通知的李某某家人。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6、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在机动车事故中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痕迹系与行人李某某相刮撞而形成。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尚未经登记。9、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0mg/100ml。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民警在铁岭县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顾某抓获。11、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下石碑山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自然状况及亲属关系,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2、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属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抢救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5955元,合计80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