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28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陶利,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到我家生活。2012年11月1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6日生长子邢甲,2003年12月26日生次子邢丙,2009年9月7日生女儿邢乙,2012年7月11日生幼子邢丁。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及我父母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竟然对我父亲进行殴打,当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解除不幸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邢甲、次子邢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邢乙、幼子邢丁由我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所说2014年9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不实,当时争吵后我在县城租房和她一起生活;3、去年我外出打工后回来抚养孩子并且照顾原告住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11月1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6日生长子邢甲,2003年12月26日生次子邢丙,2009年9月7日生女儿邢乙,2012年7月11日生幼子邢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到县城租房居住,未回原告老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邢甲、次子邢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邢乙、幼子邢丁由原告抚养,���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建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