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静与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刘静。被告王根。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与被告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月之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月之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欠条、协议书、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梁凤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