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庆甥、范绮敏、李翠玲、李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庆甥,范绮敏,李泽良,李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9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灿灿,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孟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岑庆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绮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岑庆甥,男,本案被告之一,系范绮敏的丈夫。被告:李泽良,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翠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泽良,男,本案被告之一,系李翠玲的丈夫。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诉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李泽良、李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被告岑庆甥、李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岑庆甥、范绮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1201400137),合同第22、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泽良、李翠玲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33070201400532),约定由被告李泽良、李翠玲为被告岑庆甥、范绮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岑庆甥、范绮敏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借据1(编号:0133041201400137001),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同日签订借据2(编号:0133041201400137002),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7条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12月18日共归还了贷款本金229942.01元,但被告岑庆甥、范绮敏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岑庆甥、范绮敏均无法按约定还款,被告李泽良、李翠玲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拖欠贷款本金770057.99元,欠息146650.66元,合计916708.6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岑庆甥、范绮敏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被告李泽良、李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岑庆甥、范绮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岑庆甥、范绮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70057.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146650.6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泽良、李翠玲对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岑庆甥、范绮敏共同辩称:因为生意上的货款无法回收,故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李泽良、李翠玲共同辩称:当时被告岑庆甥说资金周转不了,需要借款要求我担保,我和他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该笔借款我也没有用过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岑庆甥、范绮敏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金额500000元,期限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金额500000元,期限12个月,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李泽良、李翠玲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0133070201400532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岑庆甥、范绮敏(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岑庆甥、范绮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广州农商银行分别出具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001以及0133041201400137002的借款借据,并由岑庆甥、范绮敏签名确认,其中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0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002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岑庆甥、范绮敏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李泽良、李翠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8日,岑庆甥、范绮敏尚欠广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70057.99元、利息29032.86元、逾期利息105792.58元、复息11825.22元。以上事实,有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农商银行与岑庆甥、范绮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银行与李泽良、李翠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岑庆甥、范绮敏发放贷款后,岑庆甥、范绮敏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州农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广州农商银行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岑庆甥、范绮敏应向广州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70057.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18日共146650.66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泽良、李翠玲自愿为岑庆甥、范绮敏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泽良、李翠玲应对岑庆甥、范绮敏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李泽良、李翠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岑庆甥、范绮敏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庆甥、范绮敏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133041201400137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岑庆甥、范绮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057.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18日共146650.66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泽良、李翠玲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泽良、李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庆甥、范绮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岑庆甥、范绮敏、李泽良、李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肖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