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王智,刘怀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委托代理人付玉广。被告胡慧。被告屈洪波。被告屈鑫亮。被告胡晓慧。被告屈白虎。被告王存女。被告王智。被告刘怀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刘怀利在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开设的账号予以冻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付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慧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5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彩涂钢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胡慧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胡慧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慧发放了51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胡慧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胡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48964.25元、罚息137274.19元、复利35324.13元(其中利息复利934.83元、罚息复利34389.30元),本息共计731562.5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对本案中所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各项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51万元贷款划入户名为被告胡慧的账户。原告并按支付协议的约定将51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胡慧指定账户的事实。3.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明细、违约证明5页,证明被告胡慧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48964.25元、罚息137274.19元、复利35324.13元(其中利息复利934.83元、罚息复利34389.30元),本息共计731562.57元。4.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胡慧、屈鑫亮无婚姻登记证明、屈洪波与胡晓慧、屈白虎与王存女、王智与刘怀利结婚证复印件23页,证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4组证据,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慧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5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彩涂钢卷;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将5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胡慧的帐户,并按支付协议约定将51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胡慧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胡慧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违约,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48964.25元、罚息137274.19元、复利35324.13元(其中利息复利934.83元、罚息复利34389.30元),本息共计731562.5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慧发放了51万元借款,被告胡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胡慧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要求被告胡慧返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胡慧支付罚息、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的复利符合合同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在本案中对被告胡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48964.25元、罚息137274.19元、利息复利934.83元,本息共计697173.2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利息48964.25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慧追偿,被告胡慧应于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6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慧、屈洪波、屈鑫亮、胡晓慧、屈白虎、王存女、王智、刘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