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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与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钟其兰,胡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下称长坝小组)。诉讼代表人朱启冬,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宗波,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胜,该镇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员张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钟其兰,女,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宏金,男,1944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系钟其兰丈夫。原审第三人胡宏财,男,1941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承连,女,1942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系胡宏财妻子。上诉人长坝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钟其兰、胡宏财均为长坝小组村民,本案争议山场位于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杨屋岭山场,面积约8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大队水井边、南至邓秀英岭、西至新余岭、北至路边。林业三定时期,新珠大队长坝生产队(现为长坝村民小组)将杨屋岭山场落实给队里的农户为自留山。第三人钟其兰、胡宏财均在杨屋岭分得部分山场。其中钟其兰持有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林证字第NO.021191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照第二栏载明杨屋岺,山地类别为木子、荒山,面积1.1亩,东至大队井边、南至邓秀英岺、西至新余岺、北至胡宏才岺。胡宏财持有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林证字第NO.021192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其证照第二栏载明杨屋岺,山地类别为木子、荒山,面积1.3市亩,东至大队井边、南至钟其兰岺、西至新余岺、北以路边。争议山场在该二证照登记范围内。2012年上半年,因有村民在争议地建墓地,并向时任长坝村民小组组长支付占地费用。第三人知道此情况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墓地是建在他们的自留山上,费用应该交给他们。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12年7月,新珠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前往实地勘察调解,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南府字[2014]11号《关于新珠村钟其兰、胡宏财与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山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余府字[2014]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收取争议山场建墓地占地费用9000元(含长坝组组长收取的6000元);2015年元月14日,收取争议山场建墓地占地费用1000元。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辖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第三人钟其兰和胡宏财分别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由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林证字第NO.021191号和余林证字第NO.021192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该两证登记的杨屋岭山场四至界址明确,在实地可以确认,其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山场范围一致,证明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经落实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原告提出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没有落实给农户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虽本案第三人自留山使用权证中登记的杨屋岭山场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其四至界址清晰,应当以其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未能协商解决,作出南府字[2014]1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坝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长坝小组承担。上诉人长坝小组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撤销大余县政府余府字(2014)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自留山证存在明显错误,并提交了再陈述、再开庭审理的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确未提及。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二行的审理过程表述不符合实际,南安镇人民政府、大余县法院行政庭并未组织调解、协调。三、大余县政府法制办根本没有查实就下错误的决定书。四、第三人除了提供自留山证复印件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五、分山时只分了山上的木梓树,杨屋岭上的其他林木和荒山没有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仍在组集体,并没有分给组员,且争议山场与相邻的权利人存在争议,所以林改时没有发新的林权证。被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自留山执照可以证明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归属于两第三人。2.在争议发生后上诉人长坝小组还将争议地建墓地的1万元土地使用费,其中包括留存在村里的6000元交给第三人,有部分还是长坝组组长交给第三人的,可见上诉人是认可争议山场归第三人。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如果邓秀英、朱梅凤、谢玉英等与第三人有山场争议,也应该由他们作为当事人,另案处理。原审第三人钟其兰、胡宏财答辩称,1.上诉人的代理人朱宗波并不是我们长坝小组的村民,他是林业局的退休员工。2.上诉人称该山场与其他人存在争议,这与事实不符,与山场相邻的其他人与我们并没有争议。3.上诉人称自留山是组里的,并没有分到户,这与事实不符。4.本案的真实起因是组里的人想在我的山上建坟墓,我们不同意所引起。上诉人长坝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原长坝生产队何厚培、朱华春、邓秀英、谢玉英、张秀英、李一贤、刘长凤、朱梅凤等人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2016年3月4日大余县林业局梅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处理的是第三人的山场,非案外人的山场,案外人对争议山场也没有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场作出调处。本案中,各方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无争议,只是对其使用权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争议山场使用权属于组集体,并未分至组员,而原审第三人钟其兰、胡宏财提供了争议山场19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足以证明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场已经分至组员经营管理,因而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争议山场与相邻山场的权利人存在权属争议,但在政府调处过程中,相关权利人并未主张权利,故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调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在组织各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列被告,并新增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长坝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