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聚邦皮鞋厂与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聚邦皮鞋厂,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永嘉县聚邦皮鞋厂。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经营者:陈碎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国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陈帮,该公司员工。原告永嘉县聚邦皮鞋厂为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0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永嘉县聚邦皮鞋厂是从事皮鞋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陈碎蕊是其经营者。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是从事皮鞋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鞋购销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应付帐明细账页》,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期末余额为1269089.5元。被告在《应付帐明细账页》上加盖了公司核对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付帐的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应付帐款明细账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部分价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聚邦皮鞋厂货款12690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2元,现减半收取8111元,由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