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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方亮与梁霄,肖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梁宵,肖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695号原告方亮,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卢浩,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宵,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肖朝群,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方亮与被告梁宵、肖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的委托代理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宵、肖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亮诉称,梁宵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5日向梁宵指定的其母亲的账户转账共计27万元。2015年7月12日,我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梁宵向我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月息1.75%,其中6、7、8月的利息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以后每月的12日前支付次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三次归还,具体为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8.1万元,2016年2月6日前归还5.4万元,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13.5万元,并约定了如梁宵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我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肖朝群对梁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梁宵未向我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且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宵归还我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支付我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4175元;二、肖朝群对梁宵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梁宵、肖朝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方亮向肖朝群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同年7月12日,方亮(甲方)、梁宵(乙方)、肖朝群(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1.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7万元。借款方式及构成为: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向乙方转账2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再通过转账向乙方支付2万元。对上述27万元借款金额乙方予以确认;2.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7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6月至8月利息于8月12日前付清(其中6月按照25万元支付利息,以后按27万元支付利息),以后每月12日前支付次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三次归还,具体为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2016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3.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4.……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月15日,方亮又向肖朝群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另,方亮陈述,1.梁宵和肖朝群是母子关系;2.梁宵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或支付过任何利息,肖朝群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3.其与肖朝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方亮与梁宵、肖朝群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方亮与梁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方亮是将款项支付到肖朝群的账户上,但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梁宵对方亮支付到肖朝群账户上的款项予以了确认,且现无证据证明方亮与肖朝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方亮已经向梁宵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2日,但梁宵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故按照双方的约定,方亮有权要求梁宵提前归还借款。梁宵未应诉答辩,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方亮要求梁宵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5%(年利率21%),未超过年利率24%,故梁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方亮借款期间的利息。方亮现仅主张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前,方亮向梁宵出借的金额为25万元,故对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对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故梁宵应当支付方亮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36元{[25万元×(1.75%÷30天)×3天]+(27万元×1.75%×2个月)+[27万元×(1.75%÷30天)×28天]},但由于方亮只要求141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方亮与梁宵、肖朝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肖朝群为梁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前所述,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基于梁宵的违约行为,方亮有权要求梁宵提前还款,自方亮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肖朝群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对梁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方亮要求肖朝群对梁宵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亮借款27万元。二、被告梁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亮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175元。三、被告肖朝群对被告梁宵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朝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62元,公告费1150元,共计6712元,由被告梁宵、肖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