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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易正秋与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永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正秋,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正秋,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慧,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永生,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蕾,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秋月,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易正秋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村镇银行与易正秋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2.42‰计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分12期归还等。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自愿为债务人易正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易正秋账户。后至2015年6月20日起易正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易正秋尚欠村镇银行本金170027.71元,合同期内的利息2815.66元,逾期罚息12665.62元。在庭审中村镇银行将第一项诉求明确为请求易正秋向其清偿余欠借款本金170027.71元、合同期内利息2815.6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共计12665.62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尚欠本息172843.37元为基数按月息18.6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村镇银行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30日该行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易正秋的账户。2015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村镇银行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易正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27.21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216.43元);二、由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易正秋、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负担本案诉讼费。易正秋、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村镇银行与易正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村镇银行要求易正秋清偿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易正秋应偿还借款本金170027.71元、合同期内利息2815.66元。对村镇银行主张逾期利息以本息172843.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3‰(12.42‰*1.5)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对逾期利息以余欠借款本金170027.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3‰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易正秋、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27.71元、合同期内利息2815.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尚欠本金170027.71元为基数按月息18.6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易正秋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共同负担1800元。易正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取消一审判决中的逾期罚息,即170027.71×18.63%部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因企业缺乏流动资金遂向被上诉人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联系贷款时口头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个点,而上诉人实际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拿着制好的“格式合同”要求上诉人签订,并要求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在合同上签字,否则被上诉人村镇银行不予放款,故上诉人迫于无法,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志慧、严永生、冯丽蕾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村镇银行答辩称,与上诉人易正秋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合同约定了有逾期罚息部分,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易正秋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易正秋与被上诉人村镇银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村镇银行强迫易正秋签订的;二、上诉人易正秋应否向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支付逾期罚息部分。关于上诉人易正秋与被上诉人村镇银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村镇银行强迫易正秋签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易正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村镇银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拿着制好的格式合同强迫其签订的,但是在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易正秋均未向法院举示村镇银行强迫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证据,亦未在合同签订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上诉人易正秋主张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村镇银行强迫其签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易正秋应否向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支付逾期罚息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易正秋与被上诉人村镇银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诉人易正秋于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易正秋应当按照12.42‰的利率上浮50%,即18.63‰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村镇银行支付逾期罚息。上诉人易正秋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正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易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