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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洪伟与被上诉人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洪伟,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伟,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225、1226室。法定代表人黄曙亮,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314、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戴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海宁,被上诉人红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洪伟与红旗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戴洪伟在销售部门区域总监岗位,从事扬州市销售总监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戴洪伟曾诉至法院,要求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戴洪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红旗酒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底后离开该公司。红旗酒业公司则认为其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红旗酒业公司支付戴洪伟2015年1至4月工资834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9日,戴洪伟向红旗酒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红旗酒业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戴洪伟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9日工资期间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红旗酒业公司提出反诉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戴洪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52瓶白酒或折价返还18865元。后该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此劳动争议纠纷终结审理。2015年9月24日,双方诉至原审法院。戴洪伟请求判令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红旗酒业公司请求判令戴洪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戴洪伟将其2015年1月至4月所发展的客户列出明细),返还52瓶白酒或折价返还18865元。一审中,红旗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以证明酒品价格。其中1号酒品名为金卡,价格每瓶126元;2号酒品名为透明装,价格每瓶255元;3号酒品名为白金卡,价格每瓶300元;4号酒品名为老酒典藏,价格每瓶499元;5号酒品名为精装,价格每瓶360元;9号酒品名为外交专供,价格每瓶420元;10号酒品名为外交专供(精装版),价格每瓶719元。《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下注有“此价格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如价格发生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证据二、《出库单》及发货凭证、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戴洪伟于2015年1月8日领取2号、3号、4号、5号样品酒各2瓶,计8瓶;同年1月12日领取3号酒6瓶、9号酒1瓶、10号酒1瓶,计8瓶;同年1月29日领取3号酒8瓶、10号酒2瓶,计10瓶;同年2月9日领取1号酒4瓶、3号酒6瓶、5号酒4瓶,计14瓶;同年3月2日领取3号、5号、10号酒各4瓶,计12瓶,共计52瓶。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证人吴某陈述酒的价格,春节前公司工资发不出,姚总口头提出半卖半送,卖一赠一的促销手段,样品酒有给客户品鉴的,有些要进场提供的样品酒基本也收不回来,由公司承担。经质证,戴洪伟认可收到52瓶酒,但认为有些酒是红旗酒业公司直接发给客户,系样品酒,为客户品尝酒,样品酒不可能收钱。且红旗酒业公司对所有客户均打电话确认,询问客户是否喝了这个酒,这个酒怎么样。酒现已全部喝完,没有回收酒款。戴洪伟也对酒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红旗酒业公司有市场投入的几个点。红旗酒业公司则认为样品酒非品鉴酒,样品酒不免费,品鉴酒是免费品尝,品鉴酒和样品酒是两码事。其他的酒品,红旗酒业公司从未说过免费推广。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戴洪伟在第一次与红旗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因戴洪伟已自行离开红旗酒业公司,未再向红旗酒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5年5月至同年7月9日的工资,缺乏依据。红旗酒业公司虽未为戴洪伟缴纳社会保险,但戴洪伟已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事后于2015年7月9日以此为由,向红旗酒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对戴洪伟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红旗酒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从事酒的推销工作中应就其从业要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戴洪伟称所有酒均系为推广红旗国酒免费品尝无证据证实,其作为红旗酒业公司从事酒水销售的员工,戴洪伟应将相关销售酒给客户的凭证交付红旗酒业公司,因戴洪伟不能提交该销售酒的凭证,致使红旗酒业公司无法向购买者讨要酒款,给红旗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戴洪伟应予以赔偿。关于酒的数量和价值问题。戴洪伟认为所有的酒均系红旗酒业公司为推广和打开市场,免费供客户品尝,缺乏依据;关于样品酒和品鉴酒是否免费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仲裁庭审时证人吴某的证言,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理解,故应认定戴洪伟于2015年1月8日领取的8瓶样酒,红旗酒业公司不应向其主张。结合陈世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吴某的证言,认定其他酒的价值应按红旗酒业公司提交的价格表中价格的一半计算,即戴洪伟销售的酒认定的数量为1号酒4瓶、3号酒24瓶、5号酒8瓶、9号酒1瓶、10号酒7瓶,价值为8018.5元((126元/瓶×4瓶+300元/瓶×24瓶+360元/瓶×8瓶+420元/瓶×1瓶+719元/瓶×7瓶)÷2)。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因酒款不能收回的造成经济损失,不能全部由劳动者承担,故戴洪伟应承担经济损失8018.5元50%的责任,即4009.25元。至于红旗酒业公司主张的要求戴洪伟交接工作即2015年1月至4月份所发展的客户列出明细,因红旗酒业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戴洪伟对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戴洪伟赔偿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00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戴洪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旗酒业公司所主张的酒品均为品鉴酒,该品鉴酒的性质系广告推广,且红旗酒业公司并未对推销工作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其不应承担相应酒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驳回红旗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旗酒业公司辩称,因戴洪伟于2015年4月底自行离开,在2015年5月至7月未提供劳动,故应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戴洪伟于2015年4月20日自行离开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在离职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戴洪伟因职务侵占相应酒品,其未返还酒款,也未返还酒,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戴洪伟提供名为张俊等五人的书面证词,以证明本案所涉52瓶酒中约20瓶酒被客户品尝或收到。经质证,红旗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栖劳人仲案(2015)379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江苏各区域总监领取样酒数量》、《出库单》、《南京红旗国酒价格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红旗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戴洪伟2015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2.戴洪伟是否应赔偿红旗酒业公司酒款4009.25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工资。本案中,戴洪伟于2015年4月底无正当理由离开红旗酒业公司,且在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故戴洪伟主张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戴洪伟于2015年4月底离开红旗酒业公司时,并未明确其是以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而离开。而戴洪伟事后于2015年7月9日以红旗酒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主张红旗酒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戴洪伟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红旗酒业公司主张戴洪伟返还52瓶酒或按折价返还18865元,其提供的价格表、出库单及发货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酒品的价值及数量,且戴洪伟对该52瓶酒的数量亦不持异议。戴洪伟作为酒品的销售人员,应当对其销售的酒品进行登记,记载酒品的销售去向等内容,但戴洪伟未对销售酒品进行登记,亦不能充分说明酒品的去向。虽戴洪伟在二审中提供张俊等五人的书面证词,以证明相应酒品用于给客户品尝或消耗。红旗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书面证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戴洪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2瓶酒的去向,亦不能证明该酒系用于免费品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戴洪伟承担酒品价值1/4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戴洪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洪伟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