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明才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039号罪犯王明才,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人王明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王明才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王明才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月6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明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明才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