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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玉东、刘玉玺金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孙凤镇,董孟磊,韩同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69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绪斌,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孙凤镇,男,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孟磊,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同柱,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凤镇、董孟磊、韩同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斌及被告孙凤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孟磊、韩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凤镇在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7万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3万元。上述两笔共计10万元。同时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孟磊、韩同柱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董孟磊、韩同柱为被告孙凤镇在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5233.17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为维护长清支行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孙凤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33.17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董孟磊、韩同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凤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董孟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同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德信用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孙凤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403070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董孟磊、韩同柱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403070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孟磊、韩同柱为被告孙凤镇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正。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农信社向被告孙凤镇发放贷款7万元,利率为9.5000‰。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农信社向被告孙凤镇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为9.5000‰。上述两份借款借据涉及的金额共计10万元。另,原告通过银行系统分多次共计从被告账户中扣划利息10394.52元。现仍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5233.17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凤镇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农信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孙凤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利息及逾期利息35233.17元及2015年12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孟磊、韩同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贷款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董孟磊、韩同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被告董孟磊、韩同柱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内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凤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孙凤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35523.17元;三、由被告孙凤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董孟磊、韩同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孙凤镇、董孟磊、韩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