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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与于忠华、周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于忠华,周福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35号原告:王明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录,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祥,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增,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忠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周福斌,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与被告于忠华、周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录、王明祥及委托代理人马嘉荣,被告于忠华、周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诉称:王明亮自2006年起在于忠华经营的山庄工作,2014年年初王明亮死亡,于忠华欠王明亮劳务费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周福斌为于忠华担保,承诺于忠华还不上王明亮工资由周福斌承担。王明亮父母分别于1991年、2007年去世,王明亮无妻子及子女,兄弟姐妹共五人,分别为二弟王明玉、三弟王明录、四弟王明祥、五弟王明增。于忠华辩称:对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给付王明亮工资。周福斌辩称:对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明亮自2006年起在于忠华经营的山庄工作,2014年年初王明亮死亡,于忠华欠王明亮劳务费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周福斌为于忠华担保,承诺于忠华还不上王明亮工资由周福斌承担。王明亮父母分别于1991年、2007年去世,王明亮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兄弟姐妹共五人,其他四人分别为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一份、桦甸市桦郊乡欧力村委会证明二份。本院认为,王明亮为于忠华提供了劳务,于忠华理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劳务费,于忠华拖欠王明亮劳务费,不但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侵犯了王明亮的合法权利。周福斌为于忠华欠款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周福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明亮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为王明亮的兄弟,依法可以继承王明亮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要求于忠华给付劳务费,周福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劳务费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周福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于忠华欠原告王明玉、王明录、王明祥、王明增劳务费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