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37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培勇,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经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父亲不仅不让我探望孩子,还无故打我。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保障我的探望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一直在探望孩子,没有人阻止其探望。2015年12月份原告第一次探望孩子是在孩子爷爷家的果园里,2016年1月份原告在牟平区法院执行庭探望了孩子,2016年3月份原告到武宁幼儿园探望了孩子,我不知原告还想怎样探望孩子。另外,原告要探望孩子需与我协商、沟通,如孩子出现问题谁也承担不了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经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孙新赟随被告孙某乙生活。原告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2014)烟民四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婚生子孙新赟随被告孙某乙生活,由其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孙新赟现年4周岁,随被告孙某乙生活。原告提交(2014)牟民三初字第60号判决书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孩子的探望权,亦未体现原告放弃了探望权,被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放弃了探望权。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截止到孩子18周岁,每月月初、月中、月底各探望孩子三次,暑假、寒假各接孩子回家住10天。被告主张原告过于频繁探望孩子不利于其××成长,孩子与原告此前见面后晚上经常做恶梦,且原告在物质上满足不了孩子的需求,认为每个季度或半年探望一次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对原告暑假、寒假将孩子带回家一起住的要求,认为待孩子有了自主能力后再由其自己决定。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2014)牟民三初字第60号判决书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应尽量避免给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合理确定探视子女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原、被告婚生子孙新赟随被告孙某乙共同生活,但原告孙某甲作为孙新赟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探视孙新赟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障其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探视权的行使,应当从最有利于孙新赟的学习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居住情况、生活环境及孙新赟的就读学校等因素来确定原告探视的方式及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可每月探望孙新赟一次,具体方式为:原告孙某甲于每月第一个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孙某乙处接孙新赟,并于当日下午十六时前将孙新赟送回被告孙某乙住处,被告孙某乙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孙某甲有权于孙新赟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原告孙某甲可将孙新赟从被告孙某乙处接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孙某乙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