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季雪婷、任鹤立、王新鲁、李加龙、唐海为、张海东、金秀梅、吴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季雪婷,任鹤立,王新鲁,李加龙,唐海为,张海东,金秀梅,吴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459号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万象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宁,男,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季雪婷,男,于1990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任鹤立,女,于198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新鲁,男,于1981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加龙,男,于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唐海为,女,于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海东,男,于1986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金秀梅,女,于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洋,男,于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季雪婷、任鹤立、王新鲁、李加龙、唐海为、张海东、金秀梅、吴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夫妻、被告王新鲁、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夫妻、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夫妻、被告吴洋以五户联保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共计贷款给被告300000元,其中: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王新鲁借款60000元,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吴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八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八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夫妻、被告王新鲁、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夫妻、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夫妻、被告吴洋分别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15000元;以上借款由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及罚息分别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意在证明:八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互联保的事实。证据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3份,意在证明: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审批表1份,意在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夫妻、被告王新鲁、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夫妻、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夫妻、被告吴洋以五户联保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共计贷款给被告300000元,其中: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王新鲁借款60000元,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夫妻借款60000元,被告吴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八被告发放了贷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9日。但八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八被告仅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向各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中,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每笔债务均应由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各被告在借款时,明确表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应承担追缴债务所发生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与借款利息之和不得高于月利率2%,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雪婷和任鹤立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加龙和唐海为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海东和金秀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新鲁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吴洋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各被告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七、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天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