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邰拴刚与侯新红、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拴刚,侯新红,陈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邰拴刚,男,生于1956年5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侯新红,又名侯晓(小)红,女,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农民。(缺席)被告陈建刚,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邰拴刚诉被告侯新红、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拴刚、被告陈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新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拴刚诉称:被告侯新红、陈建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偿还12万元,后被告侯晓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8日偿还10万元,第四年还2万元。在此期间,二被告离婚,但对所有共同债务未能偿还,现被告约定3年内偿还10万元现已逾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新红未予答辩。被告陈建刚辩称:被告侯晓红是否借原告款我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欠条是否是侯晓红所写,我更不清楚,原告应拿出证据,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拿的欠条是我在和侯晓红离婚后的事,我不知情,也不知此事,属原告和被告侯晓红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侯晓红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更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欠条是我和侯晓红离婚后出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清楚当时是侯晓红和王万帅合伙做生意,款项是他们用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新红、陈建刚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至2005年11月,被告侯新红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及其妻褚建琴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期间被告侯新红借原告10000元时,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陈建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9月6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财产归被告陈建刚所有,张茅的借款、贷款8000元由被告陈建刚承担,其余债务由被告侯新红承担。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建刚,请求归还1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陈建刚支付原告1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陈建刚后被告侯新红回来,经被告侯新红与原告协商,被告侯新红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05年以前所借本金和利息共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三年还清十万,第四年二万还清,2012年7月18号,侯晓(小)红”;原告在与被告侯新红协商时,该借条包含了原告已起诉被告陈建刚且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陈建刚未到场。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1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4)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质证中,被告陈建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120000元借条是否系被告侯新红所写并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侯新红之前向其出具的部分借条,分别为2001年10月23日,借款15000元;2001年11月8日,借款6000元;2001年12月26日,借款3000元;2003年9月21日,借款6000元;2003年9月26日,借款4000元;2004年5月31日,借款2000元;2004年7月18日,借款3000元;2005年11月10日,借款650元;2007年元月1日,欠利息3600元。以上9张借条共计43250元,以上借款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新红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侯新红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该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侯新红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履行义务,扣除被告陈建刚已经偿还的1万元外,被告侯新红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先期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侯新红所欠原告款项,均系与被告陈建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虽然该借据是在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侯新红一人出具,但借款的具体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9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侯新红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时,且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为宜。被告陈建刚虽然对被告侯新红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被告陈建刚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之前审理的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陈建刚对被告侯新红向原告出具的该12万元借条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质疑借据真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红、陈建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邰拴刚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邰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廷峡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