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司员工。被告朱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8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3年9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起的前一日即6日��原告偿还本息3262.22元及支付管理费6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3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四期的管理费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及罚息35.68元应还款项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3333.34元(80000-2222.22×3);利息34320元(1040×36-1040×3);管理费19200元(600×36-600×4);截止2015年8月20日扣款失败手续费2000元(50×40),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20次,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20次;延迟支付违约金25345.92元,以上,合计总数为154199.26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朱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朱强(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3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当日支付该费用,就该保证金,若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无违约或未提前清偿贷款,则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无息返还给甲方;鉴于乙���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6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朱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3862.22元(其中本息3262.22元,管理费60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2013年8月7日,朱强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并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朱强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收款账户。同日,维仕公司向朱强发放贷款80000元。朱强取得款项后,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3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四期的管理费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及罚息35.68元应还款项共计685.88元,后因朱强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朱强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授权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个人账单。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朱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已按约向朱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朱强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3期还款义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因朱强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朱强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共计失败20次。且在维仕公司提起诉讼后朱强下落不明,既不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显然,朱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维仕公司请求解除与朱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朱强应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至今朱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维仕公司要求朱强偿还借款本金73333.34元(80000元-2222.22元×3个月)、利息34320元(1040元×36个月-1040元×3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公司、朱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朱���每月支付管理费6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朱强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以朱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7日起至合同期满2016年8月6日的违约金应减去已计算的利息3432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第四期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及罚息685.88元,2016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强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朱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333.34元及利息34320元;三、被告朱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73333.34元为基数,其中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再应减去已计算的利息3432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第四期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及罚息685.88元,2016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朱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李远萍人民陪审员 马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