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启东市春光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春光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启东市春光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惠斌,该公司总经理。启东市春光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因诉启东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春光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从1996年开始向原启东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以下简称农村基金联合会)前后借款约80万元。后因春光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诉至法院。2000年3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令春光公司偿还农村基金联合会借款本息共计221.5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春光公司综合楼的所有权归农村基金联合会所有。2004年5月,启东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讨论研究了春光公司综合楼出售的方案,作出《关于确定出售原春光公司综合楼有关情况备忘录》,确定由启东市原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债权债务清理小组负责出售的相关事宜。春光公司认为,清理小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玉飞的行为违法。请求: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政府主持制定的《关于确定出售原春光公司综合楼有关情况备忘录》;二、确认该府将春光公司综合楼出售给公务员孙玉飞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根据春光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案涉的春光公司综合楼已于2000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归农村基金联合会所有。其次,从《关于确定出售原春光公司综合楼有关情况备忘录》的内容来看,该备忘录并未给春光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综上,春光公司并非春光公司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启东市人民政府对该楼如何处置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案涉的备忘录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其不是适格原告,故所提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春光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春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春光公司提交的诉状和相关材料,案涉春光公司综合楼已于2000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归农村基金联合会所有,春光公司已非春光公司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春光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关于确定出售原春光公司综合楼有关情况备忘录》内容并未给春光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启东市人民政府对该楼如何处置亦与春光公司无利害关系。综上,春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春光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