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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页兴小区综合楼-108。注册号:120221000058027法定代表人贾福存,��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于台子村外东侧。注册号:120221000046892法定代表人张广华,经理。被告张广敏,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崔庄村外芦汉路西侧。注册号:120221000047756法定代表人马晓辉,经理。被告杜春保,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被告张广敏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439600元被告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4396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张广敏在抵押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宁河县××商业广场××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对第一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人承诺函》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广敏以其财产作抵押,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天津农商银行网银回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实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4、市场主体信息资料1组,证实原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更名为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杜春保以及原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及《保证人承诺函》,约定: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被告张广敏以其坐落于宁河县××商业广场××房屋为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15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杜春保以及原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债权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宁河中心支行向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的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敏以其坐落于宁河县××商业广场××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广敏、天津宁众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对被告��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150万元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张广敏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E-2-30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天津奥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春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6元,由被告天津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杜春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