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朝伟与沈绪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伟,沈绪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338号原告:王朝伟。被告:沈绪绪。原告王朝伟诉被告沈绪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绪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伟诉称:2014年被告与原告弟弟关系来往后,与原告相识,在交往中谈到借钱之事,所以原告毫无考虑之下,经被告再三的请求之下,被告并用自己的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被告将自己的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原告感到被告急于用钱的真实性,所以借给被告50000元,也未要利息。事到一年后被告从不提还钱,原告多次讨要,都遭到拒绝。特别不仁义的是被告还将抵押的车辆证,从新补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绪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朝伟提交的证据,被告沈绪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沈绪绪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伟的弟弟与被告沈绪绪系朋友关系,后与原告王朝伟相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沈绪绪向原告王朝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今向王朝伟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沈绪绪2014年11月6日备注:如逾期不还,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全权负责或起诉至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绪绪向原告王朝伟借款,又向原告王朝伟出具借条,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绪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沈绪绪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绪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朝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绪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