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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跃与被告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黄跃,男。被告童强,男。原告黄跃与被告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诉称:被告童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童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童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童强向黄跃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时间为7天,还款期为2014年6月2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同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时间6个月,月利息2000元,每月11日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印件、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虽达到了60%(2000元/月÷40000元×12个月×100%),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童强偿还给原告黄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由被告童强负担(原告黄跃已垫付,由被告童强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