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兴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兴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177号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廖从斌,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月祥,公司员工。被告谭兴莲,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物管公司)诉被告谭兴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妮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吉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李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吉物管公司诉请:1、被告谭兴莲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02.30元、电梯费480.50元、公共能耗费240元、违约金3419.30元,共计6442.10元;2、由被告谭兴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家吉物管公司与被告谭兴莲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家吉物管公司为位于万州区石峰路999号“龙山观邸”小区x栋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0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时间从2013年1月3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高层住宅(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收取;电梯使用费10元/人.月,每增加一层楼增加0.30元/人.月;公共能耗费电梯住宅每户10元/月,多层住宅每户8元/月;业主接房时,按房屋开发销售单位的销售合同约定和通知的接房时间按收费标准预交半年物业服务费,半年到期后交水电费时同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告家吉物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收取所欠费用违约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是按照1.1元/月/㎡收取,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按照0.9元/月/㎡收取,电梯费按照0.2元/月.㎡收取。被告谭兴莲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02.30元(1.1元/月/㎡×100.10㎡×7个月+0.9元/月/㎡×100.10㎡×17个月)、电梯费480.48元(0.20元/月.㎡×100.10㎡×24个月)、公共能耗费240元(10元/月/㎡×24个月),共计3022.7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家吉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兴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能耗费共计302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应交金额为基数,按照3‰/日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兴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