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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99号原告张嵘。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原告张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0时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2015年6月30日08时00分,驾驶人许小海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复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永发驾驶的冀R×××××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海负全责,宋永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拖车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1049元,拖车费3500元,拆解费750元,评估费560元,合计158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0时至2015年8月20日24时,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00元。2015年6月30日08时00分,驾驶人许小海驾驶京N×××××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复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永发驾驶的冀R×××××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驾驶人许小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1049元,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价格评估,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拆解费750元、评估费5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158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嵘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585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1049元,拆解费750元,拖车费3500元和评估费56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