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赖庆洪与上官云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洪,上官云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赖庆洪,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云娣,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庆洪与被告上官云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洪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云娣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洪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祚万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陈祚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分两次将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打入案外人陈祚万账户。2013年10月9日,被告上官云娣伙同其儿子将原告约到案外人陈祚万的办公室,被告上官云娣当场强行以要伤害原告人身安全逼迫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收条,迫使其同意在该收条上写上“原告收到案外人陈祚万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整,请案外人陈祚万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户名上官云娣,账号6222081404000434670”的内容。原告被逼无奈写完欠条后就马上离开现场,因此并不确定案外人陈祚万是否真的向上官云娣转入该款项。事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陈祚万确认是否转账的事实,但案外人陈祚万一直不愿意向原告出具相关的转账凭证,致使原告即无法确认案外人陈祚万是否已经还款,也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就原告与案外人陈祚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诉前调解以及调解无果后就该案正式起诉立案后,才从梅列法院办案法官黄炜处得知,案外人陈祚万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以及其向被告上官云娣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才确认案外人陈祚万确实于2013年10月9日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合计512666元转入被告上官云娣账户。至此原告才知道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一直被被告上官云娣据为己有。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26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云娣辩称:一、答辩人取得讼争512666元款项是收回自己合法债权的行为,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取得讼争款项之前,借给原告多笔借款。为偿还被告借款,原告主动提出将案外人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被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指令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将借款本息转账给被告。故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指令付款行为,将讼争款项转账至收条注明的答辩人账户以抵偿原告的部分借款。二、原告称收条的出具系答辩人以要伤害其人身安全为由胁迫所致,不但没有证据支持,更违背了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该收条全文为原告亲笔书写,文字清晰流畅,无任何胁迫迹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胁迫,原告应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指令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不要付款,而不是在时隔二年之后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原告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三、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但其依据的理由却非不当得利的事由,而是依据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身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讼争款项是2013年10月9日转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其时隔两年多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庆洪提供:一、银行转账查询单与回单,证明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陈祚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通话录音与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0月7日案外人陈祚万同意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户名上官云娣),并且当日原告在案外人陈祚万尚未完成转账就先向案外人陈祚万出具了收条,案外人陈祚万事后一直拒绝提供其完成转账的转账凭证,致使原告一直不能确定该款项是否已经转入被告账户,以致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民事裁定书、收条、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就原告与案外人陈祚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诉前调解,后正式起诉立案;2、案外人陈祚万向梅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收条以及业务回单;3、原告系从梅列区人民法院处获知案外人陈祚万确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2666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陈祚万,原告告知被告是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该公司将这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的场地,在这家公司原告亲笔书写这份收条,指令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将这笔款项转到了原告指定的被告的账户,原告跟被告才一起离开公司。原告收到的这笔款项也是从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过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其通话人是谁。不管录音是不是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将钱借给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跟陈祚万并没有关系。录音的时间距原告所出借的时间已有两年时间,录音本身也与其主张不符。录音当中陈祚万提到50万元是原告同意转给被告的,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受到胁迫。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收条和业务回单来看,是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款项,是原告指令该公司将款项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与案外人是没有关系的。2013年10月9日当天,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由其财务用网银转款的。从收条上来看,所有的文字有四行字,所有的内容都是原告手写的,原告陈述说是受胁迫,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供赖庆洪向上官云娣借款部分明细表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八份,证明在2013年10月份之前,被告有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存在着经济来往,双方有债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转款凭证或者是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时间和金额都是不对的,如果是按被告所讲的,这里面有1000多万的话,这个纠纷就很大了,被告就应当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如果确实原、被告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诉讼材料来证明,很多借款有些时间是2010年的,从诉讼时效来看已经是过期了。如此巨额的款项往来,原告表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往来,被告所转款的赖庆洪这个人,跟原告是不是同一个人,这个还存有疑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不认可,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原告受被告胁迫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4日,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陈祚万个人账户。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陈祚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福建三明聚源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整,该款请转入指定账户,户名上官云娣,开户行:工行明溪支行。本息均已结清。此据收款人:赖庆洪。注:原借款转入陈祚万个人账户”。原告赖庆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陈祚万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后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上官云娣转账51266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奇志典当行,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无合法依据,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2666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典当行,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这与原告陈述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不符。被告获得讼争款项系根据原告的指示,福建省三明市聚源机械有限公司才向被告上官云娣转款。原告未能证明书写收条系受到被告的胁迫,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庆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赖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人民陪审员 邓秋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琦附:(2015)明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