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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忠诉被告韩微、权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忠,韩微,权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90号原告王开忠,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良、黄志鹏,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微,男,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权旭,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微,自然情况已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忠诉被告韩微、权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韩微,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忠诉称:2015年7月9日12时36分,在浦口××路地铁站口,被告韩微驾驶苏A×××××号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直行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韩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费用的损失。另查,肇事的苏A×××××号车辆系被告权旭所有,该车辆在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且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5元(其中车损17695元、车辆救费2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微、权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逆向行驶,被告韩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权旭是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韩微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同被告韩微、权旭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我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构成包括车损和替代性费用无证据,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2时36分许,在南京市××区星火路地铁站口,被告韩微驾驶被告权旭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车掉头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韩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韩微系被告权旭的驾驶员,受被告权旭安排驾驶该事故车辆,被告权旭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忠支付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7695元,租车费12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险单,汽车暂借合同、支付费用发票;被告韩微、权旭举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韩微驾驶被告权旭的车辆掉头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韩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因韩微驾驶车辆掉头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因此发生碰撞,被告韩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韩微系被告权旭的驾驶员,受被告权旭安排驾驶该事故车辆,其所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权旭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权旭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权旭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权旭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7695元,租车费12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695元、租车费12000元持有异议,因车辆维修费17695元系基于车辆维修而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即租车费12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2089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18895元,依法应由被告权旭负责赔偿。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忠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权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开忠损失费用人民币18895元;三、驳回原告王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权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