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先锋与谢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先锋,谢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96号原告吕先锋,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有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吕先锋诉被告谢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各一张,后被告承诺2016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4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担保人还了10万元,仍欠12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计划还款,但未履行的事实。被告谢有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5月29日,被告谢有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2万元,借期分别为1个月和2个月,月利率均为2%,后被告的担保人钟艳明偿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12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动要求2016年1月1日前不计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旺偿还原告吕先锋借款本金12万元整;二、被告谢有旺支付原告吕先锋借款本金12万元整之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有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有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智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