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中地幸和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晓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地幸和服装有限公司,张晓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地幸和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宁。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地幸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地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炜,被上诉人张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地幸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晓宁于2011年5月到中地幸和公司工作,中地幸和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3月,张晓宁因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地幸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地幸和公司无须支付张晓宁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张晓宁一直未履行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是由中地幸和公司代为缴纳,张晓宁应当承担因此给中地幸和公司造成的损失1949.2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裁决,中地幸和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中地幸和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判决张晓宁支付中地幸和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49.20元。张晓宁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地幸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给张晓宁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15年2月11日解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5月张晓宁到中地幸和公司工作。中地幸和公司称张晓宁从事车间管理员工作,张晓宁自称从事服装生产工岗位。中地幸和公司与张晓宁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张晓宁因为生孩子休产假而停止工作,直到2014年3月,张晓宁一直没有再回中地幸和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至今,张晓宁也没有再回中地幸和公司工作。张晓宁提交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一份,证明中地幸和公司为张晓宁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开始,中地幸和公司停止为张晓宁投保,但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和劳动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中地幸和公司称是因为张晓宁未缴费导致社保清单欠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解除。中地幸和公司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份考勤表一宗,证明张晓宁享受完生育假期后直到2014年3月没有回公司工作,旷工达五个月之久,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视为张晓宁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系自动离职,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张晓宁称是因为其生孩子子宫被切除需要在家休养,所以自休产假开始没有回公司上班。另查明,由于中地幸和公司单方停止为张晓宁交纳劳动保险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2月11日张晓宁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中地幸和公司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劳动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532元。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民事裁决,裁决:一、依法确认张晓宁与中地幸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二、中地幸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晓宁经济补偿金5356元;三、中地幸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张晓宁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四、驳回张晓宁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0日中地幸和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地幸和公司、张晓宁双方均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中地幸和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3月份解除与张晓宁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中地幸和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张晓宁交纳社会保险费,张晓宁据此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三年六个月以上不足四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地幸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张晓宁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解除合同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39元作为计算张晓宁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中地幸和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晓宁经济补偿金5356元(1339元*4个月)。张晓宁要求中地幸和公司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地幸和公司主张张晓宁应支付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双方存在争议,中地幸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未主张该项权利,中地幸和公司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中地幸和公司与张晓宁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二、中地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晓宁经济补偿金5356元;三、中地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晓宁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四、驳回中地幸和公司要求张晓宁支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中地幸和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地幸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地幸和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宁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离职。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是由上诉人代为缴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949.2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终止;3、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356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49.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宁答辩称:1、2014年3月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当时因剖腹产子宫被切除需要休养向公司请假并得到同意。2、社保缴纳问题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本案仲裁中也未涉及该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上诉人中地幸和公司在本案仲裁庭审答辩时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后又称是2014年3月份,原因是因直至2014年3月份张晓宁旷工达5个月违反了公司的相应规定,视为张晓宁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审诉状中又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份终止,原因是系因2014年3月份张晓宁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中地幸和公司自认未向张晓宁发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辩解系因无法联系到张晓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终止,但除为张晓宁停止投保外,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张晓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向张晓宁发出过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其所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的主张成立,其于2014年1月开始即停止为张晓宁投保,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向张晓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不向张晓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张晓宁向其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49.20元的上诉请求,其并未就该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其在诉讼阶段才提出,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中地幸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地幸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