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奉化市电机厂与司徒斌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电机厂,司徒斌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4号之一原告:奉化市电机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长河北路4号。代表人:马雪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福波,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徒斌辉,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电机厂与被告司徒斌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电机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电机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电机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奉化市电机厂负担。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