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稷山县翟店镇北吴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MGJ4**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柳柴线行驶到蔡村乡杨村郭某某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逆向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殡葬证、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家属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