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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637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身份证号码33072719750328003X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淑芳。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淑芳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9566.57元及利息1069.54元、滞纳金1160.42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忠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小于或等于10元,则剩余未清偿金额中属于现金及转账交易的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未偿还部分免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款9566.57元、利息1069.54元及滞纳金1160.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566.57元,并支付利息1069.54元及滞纳金1160.42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