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书江申请执行贾林锁、赵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红,贾林锁,李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81执异6号异议人:赵国红,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异议人:贾林锁,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李书江,男,生于1950年7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贾林锁,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赵国红,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本院在执行李书江申请执行贾林锁、赵国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林锁、赵国红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林锁、赵国红称: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原则,不同法律性质的案由不能合并审理,邓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酌定分配原则错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的法律条文上错误,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审理、评析、判决行为错误,且通知执行内容与原判决案由不符,赵国红、贾林锁执行判决书的那一项没有明确,通知执行内容是与李书江为侵权责任纠纷,该执行案由与原判决审理案由不符,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邓法执通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法维护申请的合法实体权利义务。本院查明:李书江与贾林锁、赵国红和第三人邓州市人民医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赵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1923元(不包括被告赵国红已垫付的费用80000元和被告贾林锁已垫付的费用97000元),被告贾林锁对上述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李书江、贾林锁、赵国红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林锁、赵国红没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书江申请强制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立(2016)豫1381执103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贾林锁、赵国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贾林锁、赵国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邓法执通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异议人贾林锁、赵国红称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原则,不同法律性质的案由不能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委会酌定分配原则错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的法律条文错误,本院认为异议人所称内容不正确,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前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还称通知执行内容书写与李书江为侵权责任纠纷,该执行案由与原判决审理案由不符,经查原判决审理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都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分类案由,执行通知书上书写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也正确,并不能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异议人贾林锁、赵国红要求撤销(2016)邓法执通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贾林锁、赵国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 冬审判员 段士海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