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赵立洲与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洲,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5563号原告:赵立洲,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宝敏,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殿学,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林春玲,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立洲诉被告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洲诉称:原告与曲宝敏、刘殿学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若被告届期不足额归还本金,则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信调查费等费用。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清偿借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资信调查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宝敏、刘殿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偿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信调查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曲宝敏、刘殿学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7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系手中自有资金现金给付二被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3日复婚,2015年11月10日又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张、《历史信息列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曲宝敏、刘殿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无据认定以上二被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曲宝敏、刘殿学依约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殿学、林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据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玲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鉴于该费用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共同偿还原告赵立洲借款7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宝敏、刘殿学、林春玲共同偿还原告赵立洲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岱有审判员 :殷杏玲审判员 :陈彦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