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才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袁某(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提出想要购买二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约定在袁某位于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二期43栋201房的住处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找到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高某另外送给张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同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袁某住处把两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走到皇岗新村二期岗亭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以及贩毒使用的手机,另在袁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净重分别为0.94克、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高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立功表现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高某的证言,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