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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葛攀军与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荣,葛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攀军。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荣因与被上诉人葛攀军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王志荣在承揽百盟物流园防水工程施工期间,要求葛攀军与其合伙。2015年5月6日,葛攀军产生与王志荣合伙承揽工程的意向,为王志荣垫付材料款26900元,王志荣出具欠据一份给葛攀军。后王志荣、葛攀军对合伙事项的具体内容产生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最终未能达成合伙协议。2015年5月10日,王志荣从葛攀军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葛攀军。王志荣多次要求王志荣返还垫付款269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均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王志荣辩解其与葛攀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葛攀军主张的款项均系合伙投资款,葛攀军予以否认,王志荣对其辩解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中,王志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葛攀军替王志荣垫付的材料款26900元应由王志荣返还。王志荣出具2000元的借据一份给葛攀军,其与葛攀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葛攀军要求王志荣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遂法院判决:王志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攀军支付借款2000元。王志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攀军返还垫付款26900元。案件受理费523元,由王志荣负担。上诉人王志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民间借贷、返还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不能合并审理,对于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应另案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志荣与葛攀军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5月,上诉人承揽工程,经他人介绍与葛攀军合伙,并于2015年5月2日葛攀军委托葛加杰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出资份额等,2015年5月6日双方一起到沭阳王艳防水建材门市购买26900元材料,材料款由葛攀军支付,符合合伙的要求。关于2000元的借条,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出具该条据仅是证明其投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攀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原审法院对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没有合伙书面协议,原审认定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正确,双方从认识到明确不参与合伙仅十来天,上诉人出具欠条和借条的行为,表明王志荣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否则不会出具上述条据。王志荣原审一直未提供相关合伙的事实及亏损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王志荣提供新的证据如下:证据1.王志荣与葛攀军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双方达成合伙协议。证据2.王志荣与岳守军签署的防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因该工程而合伙的事实。证据3.梁光辉、冯二强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证明2000元借条的钱系发当时合伙时工人工资。证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一起去连云港采购材料,证明合伙协议成立,同时有共同的经营活动。证据5.王志荣与葛加杰于2015年5月2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加杰代表葛攀军与王志荣签署的合伙协议。证据6.钟解放、潘建兵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攀军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上没有葛攀军签字,无法证明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即使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发包人亦没有加盖公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系上诉人王志荣自己发工人工资。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葛攀军陪上诉人去连云港采购并不必然构成合伙。证据5.王志荣与葛加杰之间发生投资协议,该证据也能够证明葛攀军不想与王志荣合伙,介绍葛加杰与王志荣合伙,但该合伙并未实际履行。证据6.潘建兵的证言证明仅在工地见过葛攀军两次,但是潘建兵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合伙协议及合伙的事实并不知情,仅是推定,属主观臆断。钟解放的证言证明其系双方介绍人事实,但是对于合伙的事实也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王志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三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仅能反应王志荣单方的经营活动,并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合伙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6中潘建兵的证言陈述对葛攀军并不认识,仅在工地见过两次面,以此推定葛攀军与王志荣合伙,该证言属主观意思。钟解放的证言可以证明葛攀军与王志荣相识其作为介绍人,介绍双方曾有合伙的意向,最终并未签订合伙协议,是否真实投资合伙并不知情。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程序。2.王志荣是否应当返还葛攀军垫付款29600元及借款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有诉争法律关系,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葛攀军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一案审理属于诉的标的合并,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异议,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反此审理方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志荣主张双方存在合伙事实,理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一、二审庭审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起初双方存在合伙的意向,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伙协议,亦未形成合伙的事实,实际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事实,如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的过程中王志荣向葛攀军出具欠条和借条明显违反常理,因此,本院对王志荣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事实,王志荣对于欠款和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志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王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