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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时吉秀与孙德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沙柳村村民委员会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吉秀,孙德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沙柳村村民委员会,杨宗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吉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沙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沙柳村。法定代表人时述忠,主任。一审被告:杨宗茂。再审申请人时吉秀因与被申请人孙德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沙柳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吉秀申请再审称:1、根据时吉秀提交的村委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孙德明只租赁了4间房屋而无其他,孙德明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改动的嫌疑。并且即使租赁的房屋包含42米北墙,孙德明所建的建筑物也侵占了土地,侵害了时吉秀的合法权益。时吉秀租赁村委房子期间对建筑物进行了附属设施建设,这些附属设施并不能当然的归孙德明所有,而应该归时吉秀,孙德明未经时吉秀同意就将附属建筑拆除,系侵权行为。根据杨宗茂和孙德明的当庭陈述,孙德明将时吉秀原由建筑物拆除,因此应当恢复原状。孙德明侵害了时吉秀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时吉秀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到期,再未续签合同。孙德明于2009年通过公开叫行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对其租赁的房屋,具有合理使用权,一、二审认定事实均无不当。时吉秀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所主张的恢复原状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时吉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吉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