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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朱小刚、王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朱小刚,王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绍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刚。被告王紫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东支行)与被告朱小刚、王紫娟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呙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兴茂,被告王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朱小刚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500000元,期限20年,货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用于购买由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邵东县“格林春天”住宅小区第二期1栋1单元2302号房。被告朱小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650001-2012-20130398441的借款合同,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朱小刚现尚欠借款本息496213.82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小刚、王紫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880.50元并支付利息13333.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96213.82元;2、按法定程序处置借款抵押物,用于归还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被告朱小刚用邵东县“格林春天”第二期18栋2302号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880.50元、利息13333.32元的事实。被告王紫娟辩称,借款和抵押属实,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需要一定时间偿还逾期借款本息。被告王紫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小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紫娟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朱小刚与被告王紫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小刚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小刚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由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邵东县“格林春天“住宅小区第二期18栋2302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年);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小刚、王紫娟用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竹岭路“格林春天”小区18栋23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建行邵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小刚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7119.5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起两被告已连续多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880.50元、利息13333.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朱小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小刚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小刚与被告王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紫娟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刚、王紫娟共同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刚、王紫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482880.5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3333.3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小刚、王紫娟共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竹岭路“格林春天”小区18栋230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拍卖价款超过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朱小刚、王紫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小刚、王紫娟继续清偿。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43元,由被告朱小刚、王紫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呙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