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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芬花、陈某与刘寒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陈某,刘XX,XX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55号原告林XX,居民。原告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居民。被告XX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林XX、陈某诉被告刘XX、XX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陈某诉称,原告林XX系原告陈某的奶奶,同住于伊山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原告就读于附近幼儿园学前班。2015年12月13日(星期日),原告林XX驾驶珍珠牌电动车带原告陈某回家乡看望老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镇孙艞村南北路上,被被告刘XX驾驶的苏E×××××号由北向南轿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XX被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60日内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陈某被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需休息90日,护理60日,增加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林XX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71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5645.92元、营养费23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063元、车辆鉴定费20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5777.5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645.92元、营养费23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XX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3日12时13分,被告刘XX驾驶苏E×××××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镇北村南北路,遇原告林XX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陈某由南向北发生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支付连云港可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2015年12月1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号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原告林XX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7118.4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林XX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XX,因201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致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12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元。为此,原告林XX花鉴定费1200元。3、2016年1月20日,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林XX驾驶的车辆损失作出认证,认定车辆损失为4063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3元。4、原告陈某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777.59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201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致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期限拟定9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为此,原告陈某花鉴定费1200元。5、事故发生时,原告林XX居住生活在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268号伊山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多年。原告林XX系原告陈某的奶奶,原告陈某与原告林XX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刘XX未给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房产证伊山字第××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但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对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伤治疗用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及替用药品明细,且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刘XX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因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限额50万元,故对被告刘XX承担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陈某与原告林XX主张各自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需要予以照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故对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林XX主张医疗费71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5645.9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063元、车辆鉴定费203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林XX主张的营养费23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1920元(3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林XX上述合理费用共计32942.16元。原告陈某主张医疗费5777.5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陈某主张的营养费2315.44元、本院确定营养费1920元(32元/天×60天)。原告陈某上述合理费用共计17163.51元。原告陈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二原告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XX人民32942.16元。二、被告XX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某人民币1716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均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