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臧晓宝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晓宝,王贤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晓宝,男,1992年1月4日出生,苗族,××,无业。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贤东,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晓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臧晓宝,听取臧晓宝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与丁某、李某、焦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将贺某灌醉后进行抢劫。后丁某、焦某等人将贺某骗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街道“麦克风KTV”唱歌,王贤东与李某购买安眠类药物,臧晓宝将药片踩碎,李某将药粉交由丁某放入贺某所喝酒内。因贺某未喝醉,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与李某、丁某等人再次商议,将贺某骗出打一顿后抢钱。后丁某、焦某将贺某骗至龙王山,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及李某手持木棍追赶贺某,王贤东、李某用木棍对贺某实施了殴打,劫得现金17000元。随后王贤东、臧晓宝等人离开现场。2015年7月7日、8月13日王贤东、臧晓宝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贺某1000元。审理过程中,王贤东退赃2429元、臧晓宝退赃242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宗某、李某、丁某、焦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东、臧晓宝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贤东、臧晓宝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系共同犯罪,王贤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臧晓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贤东、臧晓宝归案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贤东、臧晓宝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臧晓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贤东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臧晓宝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王贤东、臧晓宝退赃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贺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臧晓宝以“其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臧晓宝系从犯、坦白、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臧晓宝、原审被告人王贤东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臧晓宝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晓宝、原审被告人王贤东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贤东系主犯,臧晓宝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臧晓宝从轻处罚。王贤东、臧晓宝归案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贤东、臧晓宝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臧晓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臧晓宝系从犯、坦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在量刑时结合以上从宽情节和其具有的累犯等从严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臧晓宝、原审被告人王贤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