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四毛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四毛,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14-1号原告谭四毛。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原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山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外有,系该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四毛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四毛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山河村委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四毛承担。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