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葛光伟与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光伟,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占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19号原告:葛光伟,男,1974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占群,男,1963年6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善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葛光伟与被告李占群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光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群及延辉汽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候饭路行驶至汝阳县顺铭驾校门口,与被告李占群驾驶的同向路边停在的豫C×××××号重型牵引及豫C×××××号重型仓棚式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辉汽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80.19元,误工费2514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1.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300元,计98843.59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5113.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延辉汽运及李占群赔偿30%;车主已垫付的1.3万元,清结时扣除。被告延辉汽运书面辩称:涉案的牵引/挂车实际车主为连社强,其为登记车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连社强参加诉讼。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其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连社强承担。被告李占群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针被告辩称提出:李占群系实际车主连社强的雇佣司机,不要求追加连社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否采信,主张的损失与赔偿数额应否采信与支持。以上两点,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号车的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李占群驾驶证;3、原告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1套,医疗费票据2张及记账明细(21080.19元);4、原告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5、原告的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提出另一张600元已丢失);6、交通费票据46张(460元);7、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电动车损失650元);8、原告与洛阳鑫冠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2014年1-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的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明细(事故发生后进工资,4月20日3699元,9月1日3710元),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39.7元/天。质证意见。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原告未出示电动车损坏照片及维修发票,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费不属其公司承担范围;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公司愿承担1万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它无异议。原告表示:电动车受损照片及维修发票于庭后7日内提交,若不提交,视为放弃相应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举证: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候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村东顺铭驾校门口,与同向路边停放被告李占群驾驶的豫C×××××号重型牵引/豫C×××××号重型仓棚式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眼眶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同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21080.19元。同年4月1日,该事故被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占群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李占群驾驶的牵引/挂车,实际车主连社强,登记车主被告延辉汽运,其间为挂靠经营,李占群系连社强的雇佣司机。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9月5日。原告葛光伟子女两个,长女葛凤林2010年3月10日生,长子葛延涛2012年6月28日生;其父葛某1935年5月29日生,其母范某1954年10月10日生,葛某、范某子女3个,家庭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21080.1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平均日工资,其使用有误,可按13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有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此项确认23400元。3、护理费:其主张的80元/天没有超出规定,予以采纳;主张的护理期限60日,有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此项确认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其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其计算天数依据不足,对此酌定600元(60天×10元/天)。6、交通费,其中部分缺乏合理性,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0.1),其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抚养人葛凤林、葛延涛、葛某、范某分别为5周岁、2周岁、79周岁、60周岁,应计算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13年、16年、5年、20年;因原告扶养人4人,而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确认13273.82元[(13年+3年÷2+7年÷3)×7887元/年×0.1]。9、鉴定费,其中700元有正规票据,其余没有出示票据,本院确认700元。10、电动车损失,其庭后至今未提供受损照片及维修发票,原告放弃相应主张,其损失数额不予确认。诉前车主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该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电动车,原告主张其自负70%,李占群负30%,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为十级伤残且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被告李占群驾驶的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依交强险赔偿规则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理赔范围及限额部分,依侵权法担责规则由侵权人李占群按其责任比赔偿30%,被告延辉汽运作为该货车挂靠人,对李占群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以上第1、4、5项损失合计22490.19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按规定赔偿1万元;第2、3、6、7、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579.8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以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第1、4、5项余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9项鉴定费,合计13190.19元,依前述责任承担,由被告李占群赔偿3957.58元。诉前李占群的雇主垫付原告1.3万元,扣除李占群应赔偿的3957.58元,仍有余额9042.42元。原告损失中涉及该9042.42元部分,因实际损失及理赔申请人已转移至车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该9042.42元直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光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光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63579.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光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李占群赔偿原告葛光伟上述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3190.19元中的3957.58元。五、驳回原告葛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李占群的雇主垫付原告的1.3万元,扣除李占群应赔偿款3957.58元,余额9042.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清结时直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2元,由被告李占群和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冯建设审判员 朱春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