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陈兆炽,系沈璐之亲友,退休干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沪铁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璐及其辩护人陈兆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被告人沈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璐的归案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认定,2015年4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沈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莘庄站至上海南站站区间的地铁车厢内,因其女儿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同行人抢座一事与对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沈璐发现其女儿撞上车厢内扶手导致眼部受伤而情绪激动,用右拳击打陈某某的左眼眶,致使陈左眼眶受伤。嗣后,沈璐在明知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等在案发车厢内,后民警在上海南站站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项,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沈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诉人沈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沈璐在侦查机关多次一致稳定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沈某某等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沈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在争执推搡过程中,发现其女儿眼部受伤,陈又手掐自己的颈部,遂挥拳击打陈的左眼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等,沈璐的行为尚不符合正当防卫,上诉人沈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沈璐书面同意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符合法律相关的规定和程序。上诉人沈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案犯罪的起因、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沈璐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