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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春贵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贵,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鞍钢矿山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50甲3单元5层50号1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春贵饮酒后驾驶辽CQ5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刘春贵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春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贵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应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考虑到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