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格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格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辩护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先、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格某某在四川省得荣县城内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具体情况不详)收购了3只野生动物死体(经鉴定,其中2只野生动物死体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另外1只野生���物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棕熊)。次日中午,格某某包了一张车将上述野生动物死体运往香格里拉市。当天15时左右,当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尼西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林麝死体2只、棕熊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虽没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就本案的量刑��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真诚的认罪及悔罪态度;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尽快回归社会的基础;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家庭困难、特殊,其身体患有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格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扎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不移送情况说明(涉案野生动物死体林麝2只、棕熊1只,未随案移送,现保存于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涉案物品保管室)、发还清单(被告人格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苹果6手机1台、农业银行储蓄卡2张,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告人家属);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体检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格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格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格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格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涉案的野生动物死体林麝2只、棕熊1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照相关规��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学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