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满富、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富,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富,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永安街8号。法定代表人费再宏,系该区政府区长。上诉人张满富因撤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满富原有坐落于宣化区崇善寺街9号院的平房6间(宣区国用(1992)字第01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宣化百货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1995年5月15日宣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张满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房屋拆迁要求,对崇善寺街9号和天泰寺22—23号等院落进行拆迁改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收回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区国用(1992)字第01254号)。拆迁居住安置补偿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政策给予解决。”后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1996)张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宣化百货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宣化区所征土地上为张满富新建平房6间,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1997年10月21日张满富与宣化区房管局就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宣化区房管局分别于1997年10月23日、2002年5月9日分两次将房款共计十万元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满富诉请诉讼标的:《关于注销张满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满富的起诉。上诉人张满富上诉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及1995年分三次对上诉人位于宣化区崇善寺街9号院的7间平房违法拆除并由宣化区土地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注销张满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满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违法无效,依法撤销。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满富原坐落于宣化区崇善寺街9号院的6间平房已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1996)张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宣化百货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宣化区所征土地上为上诉人新建平房6间,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置换。1997年10月21日上诉人张满富与宣化区房管局就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宣化区房管局分别于1997年10月23日、2002年5月9日分两次将房款共计十万元给付上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上诉人原有房屋已经置换且已对置换房屋进行买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力民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