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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存与被告冯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077号原告李学存,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冯宝江,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学存与被告冯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存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冯宝江向原告李学存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宝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冯宝江向原告李学存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宝江向原告李学存借款20000元,已偿付10000元,尚欠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冯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