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财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中才,X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X,黄中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206号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第39层。法定代表人艾杰。委托代理人何斌,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X,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黄中才,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XXX、黄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汇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